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规划,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特定经济优惠政策的区域,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外向型工业加工区、开放开发综合试验区、旅游经济开发区、保税区等。
第四条 开发区是所在城市、镇的有机组成部分,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发区选址由设区城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负责组织,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开发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编制开发区规划,必须遵循国家和省制定的城乡规划技术规范。
第八条 编制开发区规划,应当在规划总体规划指导下先编制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批准后再编制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在县(市)的开发区总体规划须经设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后,方可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开发区位置、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开发区规划实施步骤和要求,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进行开发区土地分等定级和出让金测算。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开发区规划。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需要申请行政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需要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其出让、转让合同中必须具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及附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核实,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文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而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其批准或者核准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内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文件,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